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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宏德
被 告 謝宜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宜剛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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