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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管航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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