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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趙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應於延滯期間按年息20% 計付利息,且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詎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21,773元(含本金198,268 元、利息23,405元及手續費100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即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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