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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湯于萱
被 告 柯彥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楊新北路120 號前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適時由原告所有、同樣駕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肩胛骨頓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50 元。
又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13日進場,於同月14日進行估價,並於105 年3 月30日修復完畢,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共計18日,修理費用107,982 元。
而修理期間每日營業損失2,000 元,18日共計損失36,000元(計算式:2,000 元18日=36,000元)。
另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上述金額,合計為143,982 元,惟僅請求14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德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5 紙、正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1 紙、有限責任桃園市宏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現場照片33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51頁至第8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坦承:「肇事前我駕駛0000-ZD 號自小客車沿楊新北路往怡仁醫院方向直行,當時我一邊開車一邊在點菸沒注意前方車輛已煞車了,煞車不及就撞上前方車輛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肇事前我駕駛TBD-3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楊新北路往怡仁醫院方向直行,當時我看前面的車煞車後,我保持安全距離跟著煞車並為停等狀態,之後我感覺我的車很大力的被後面的車子撞到,所以導致我的車子被往前推撞到前方車輛,就發生事故了。」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為系爭車輛遭A 車撞擊後,推撞前方車輛等節(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本件車禍之原因乃被告於駕駛中分心點菸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無疑義。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67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係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得請求46,169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98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39,298元(計算式:12,485元+26,813元=39,298元)、零件費用68,684元(計算式:16,260元+52,424元=68,684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3月13日止,折舊年數為6 年10月,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87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6,169元(計算式:6,871 元+39,298元=46,169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30,300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為18日(105 年3 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105 年3 月30日修理完畢列印估價單)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21頁至第26頁),而桃園地區專職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間,此有有限責任桃園市宏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取其平均數額50,500元【計算式:(47,000元+54,000元)/2=50,500 元 】,是原告18日無法開計程車之營業損失為30,300元(計算式:50,500元÷30日×18日=30,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醫療費部分,得請求750 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75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德安聯合診所醫療收據5 紙及正梁中醫診所醫療收據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第19頁),,該6 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940 元(計算式:150 元+150 元+150 元+150 元+150 元+190 元=94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750 元,洵屬有據。
4、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0,000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肌痛及肌炎、肩頰骨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自陳係高中肄業、每月收入淨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名下約有財產250,000 元,並有車輛2 台;
被告103 、104 年度收入為40,000元、名下有汽車1 台,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1頁及第92頁至第93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19 元(計算式:46,169元+30,300元+750 元+30,000元=107,2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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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8,684×0.369=25,3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684-25,344=43,340第2年折舊值 43,340×0.369=15,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40-15,992=27,348第3年折舊值 27,348×0.369=10,0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48-10,091=17,257第4年折舊值 17,257×0.369=6,3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57-6,368=10,889第5年折舊值 10,889×0.369=4,0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889-4,018=6,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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