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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梁綉妹
被 告 吳烈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吳烈紘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18號對被告吳烈紘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惟查被告吳烈紘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吳烈紘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吳烈紘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吳烈紘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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