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33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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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周芬芳
被 告 謝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又原告雖陳報被告之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之9 」(下稱系爭地址),惟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該分局函覆稱:被告無實際居住系爭地址等語,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06 年4 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1743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地址非被告之住居所地。

復查被告之現住所地既設在宜蘭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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