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鄭朝文(原名鄭蕭坤)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曾婉庭(原名曾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因個人之資金需求,曾於民國94年5 月5 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並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
兩造於99年3 月29日離婚。
詎料被告竟未清償前開債務,致訴外人向原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追償被告所積欠之44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故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440,000 元予訴外人。
是該440,000 元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清償,但現在無資力,每月只能拿出4,000 元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合約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免除連帶保證債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749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基於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向訴外人代償被告系爭款項之債務,依上揭條文規定,原告於該清償限度內,承受訴外人對被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前揭判例旨趣,請求被告代償之金額及自代償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陳稱願分期清償等語。
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是被告前揭所請,殊難採憑。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