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玟德當舖之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帶至玟德當舖
-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帶至玟德當舖質當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7日在麥當勞速食店佯稱原告
- (三)況觀諸兩造於102年3月17日所簽立之收據,其內容雖載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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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許國勲
被 告 彭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玟德當舖之員工,知悉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向玟德當舖以200,000 元質押典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101 年8 月29日流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5日15時許,先向原告誆稱系爭車輛仍可贖回,嗣於102 年3 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下稱麥當勞速食店),向原告佯稱原告先交付120,000 元後即可取回系爭車輛,其餘80,000元於3 個月內即於同年6 月底清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0,000 元予被告,被告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帶至玟德當舖質當200,000 元,因需開立流當證明才可以將系爭車輛當作權利車或賣掉,故被告沒有馬上賣掉系爭車輛;
且一直以來都是原告先跟被告聯絡,請被告留住系爭車輛;
又原告於102 年3 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告碰面時,說先還被告120,000 元,餘款80,000元要分期支付,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予原告。
再者,被告為玟德當舖之業務,原告向被告所借之200,000 元應是向玟德當舖借,另因原告其餘未還之借款須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於期限內還清餘款,故被告將系爭車輛售出,並將售出所得之105,000 元繳回玟德當舖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帶至玟德當舖質當200,000 元,系爭車輛已於101 年8 月29日流當,兩造仍於上揭時、地簽立前揭收據,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120,000元;
又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24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侯森雄(嗣更名為侯森滕),並於102 年5 月28日再辦理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柏順,復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君城等情,有收據、玟德當舖當票、流當物清冊、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7 月9 日竹監桃字第1030026745號函、好事達當舖105 年2 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北市警刑贓字第10537375900 號函、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8 月29日北市當會101 卿字第250 號證明書(證明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54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3至24頁;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5頁至18頁、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1445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1 2至114 頁、第116 至117 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
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當舖業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9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
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
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
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
又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
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或順延質當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在麥當勞速食店佯稱原告先支付120,000 元即可贖回系爭車輛,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言為真,進而支付被告120,000 元,兩造並簽立收據等語,被告則對其有簽立收據之部分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並辯稱原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借款,玟德當舖不可能將系爭車輛返予原告,故被告將系爭車輛售出,並繳回系爭車輛售出所得之105,000 元予玟德當舖,其未得利等語。
惟查,細鐸前揭收據上載明「本人許國勳(即原告)因向玟德當舖資借200,000 元,今繳交現金120,000 元,尚欠80,000元,於102 年6 月底還清餘款」等語,有收據1 張為證(見偵卷第11頁),又系爭車輛於101 年8 月29日開立流當證明,由玟德當舖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再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24日過戶登記予侯森雄(嗣更名為侯森滕),並於102 年5 月28日再辦理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呂柏順,復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陳君城乙節,此亦有收據、流當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7 月9 日竹監桃字第1030026745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偵續卷第13至21頁、易字卷第104 頁),互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且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均屬一致,業經本院調閱刑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其前揭主張,應非子虛。
再者,系爭車輛已因原告逾滿當期限後5 日內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期限,於101 年8 月29日開立流當證明,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而當然移轉予玟德當舖,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亦隨之消滅,倘若非被告承諾原告得以「買受人」之身分購買該流當車,原告實無必要交付120,000元予被告,則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常情有違,顯難憑採。
(三)況觀諸兩造於102 年3 月17日所簽立之收據,其內容雖載明「本人許國勲(即原告)因向玟德當鋪資借200,000 元,今繳交現金120,000 元,尚欠80,000元,於102 年6 月底還清餘款」等語,然系爭車輛業於102 年5 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由原車主原告移轉登記予侯森雄,嗣於102 年5 月28日再辦理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呂柏順,復於102年6 月7 日辦理過戶登記,移轉登記予陳君城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早已於102 年6 月底前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卻仍與原告收取現金120,000 元並簽立前揭收據,益徵被告自始即於無履行上開約定之意,從而,被告於其所屬玟德當舖就系爭車輛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之情形下,仍對原告訛稱「先交付120,000 元即可於102 年3 月17日贖回系爭車輛」等語,再向原告誆稱「於102 年6 月底償還尾款80,000元即可取回系爭車輛」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0,000 元予被告等情,至為明灼,益徵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120,000 元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權行為。
尤有甚者,被告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經本院核閱原告主張及相關刑事案件之卷宗,足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120,000 元等情,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向原告詐得120,000 元,並使原告受有12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洵堪認定,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20,000元,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3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6號卷( 一) 第4 頁),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係自105 年3 月10日起算,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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