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王碧蓮所簽發、被告李文華即儷仁
- 三、被告王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被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
- ㈡、原告主張如上開二之事實,除被告李文華有無在系爭支票上
- ㈢、被告李文華雖具狀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之真正,並以上
- ㈣、據上,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既是由被告王碧蓮所簽發、被
-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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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楊有德
被 告 李文華(原名李冠民)即儷仁診所
王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其中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90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王碧蓮所簽發、被告李文華即儷仁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如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被告李文華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辯稱:被告李文華所營儷仁診所已於104 年6 月4 日歇業,被告李文華並已於同日退出新竹市醫師公會,所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李文華所背書,其上印文亦非被告李文華印章所蓋,且原告縱有合約書亦非被告李文華所簽,總之被告王碧蓮之債務一概與被告李文華無關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
…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如上開二之事實,除被告李文華有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1 節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均影本)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被告李文華雖具狀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之真正,並以上情置辯,然此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曾與被告李文華所營儷仁診所有買賣關係之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前業務員符仁俊於106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億鑫公司期間,曾負責處理儷仁診所向億鑫公司租購兩台雷射設備之交易,當時是我親自與儷仁診所院長李冠民(已改名李文華)接洽,兩台雷射設備的價金大約兩百多萬元,儷仁診所是以分期租賃方式購買,此種交易,依規定我們會先向儷仁診所收套票,然後按期兌現套票,後來儷仁診所開具之套票有跳票,就由我負責去與當時儷仁診所院長李冠民協商,協商結果就是儷仁診所另開支票換回跳票之支票,而億鑫公司則不將租賃機器取回,一般這種情形支票背面就要背書,例如本件如果是收醫生太太的票,需要醫生李冠民在支票背面背書,我記得當時李冠民跳票後,我是去儷仁診所換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認是不是換到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背面有李冠民的背書,系爭支票也是億鑫公司交給原告的,所以從形式上看起來系爭支票應該是我當時換取的支票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買方李冠民向賣方億鑫公司訂購雷射機之訂購單(載明價金為216 萬元,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分36期,每月1 期6 萬元)、億鑫公司交機驗收單(載明購買人李冠民驗收並簽名確認)、應收帳款管理同意書(載明億鑫公司將其對李冠民之應收帳款收取權移轉予原告)、和潤企業客戶異動申請單(載明因李冠民醫師已拒往,遂變更提供其診所合夥股東王碧蓮之個人票據付款,並由李冠民醫師背書等情),核與證人符仁俊所稱收取系爭支票之過程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李文華背書無誤,被告李文華辯稱其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係虛偽云云,無可採信。
㈣、據上,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既是由被告王碧蓮所簽發、被告李文華所背書,又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24萬元,及自系爭支票分別提示日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105 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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