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511,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莊英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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