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55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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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陳盛宗
被 告 曾展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須由債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及第6條所定證明文件,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784號本票裁定事件,僅係被告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之非訟程序,並非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足徵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亦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欲撤銷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之期間始得提起,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時,並無可供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原告將上述非訟程序誤認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尚不存在,且無從命原告為補正。

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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