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總
- 二、被告則以:原告總共欠伊32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均為其
- (二)按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8日向被告借貸120
- (四)原告復主張附表一編號5本票有拿到本金10萬元,附表一
- (五)各張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茲依時間順序分別析述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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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牟國寶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陳奕童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 紙(下稱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79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總計170 萬2,45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7 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向被告借貸120 萬元,嗣後於103 年7 月17日展延至106 年7 月17日清償,且原告先後向被告借貸總計200 萬元,包括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育珊名義借貸之50萬元;
兩造約定利息以月息2 分計算,每次借款均先預扣以2 分利計算,最多扣3 個月之利息,原告就上開借款,已還款剩餘本金79萬元,其中還款41萬元部分,係原告以許育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6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上海路房屋),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出售予被告,以出售所得價款其中之41萬元抵付上開借款。
另如附表一之本票,除附表一編號5 本票有拿到本金10萬元,附表一編號7 之本票有拿到本金13萬8,750 元外(月息2 分半,有預扣3 個月利息即15萬元×0.025 ×3 =1 萬1,250 元),其餘部分均是借款的利息,且利息超過20%部份沒有請求權,而附表一編號7 之本金也已經清償。
詎料,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僅於79萬元範圍內未清償。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於超過79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總共欠伊320 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起,多次以擴張殯葬事業為由,向原告借款,並均有簽發本票擔保當次借款本金及之前借款的利息,而當次借款本金及之前借款利息的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只有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5 之本票有各預扣4,000 元及8,000 元之利息,其餘本金均足額給付原告。
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2 分,計息期間是102 年8 月13日至104 年2 月底,是伊跟原告講好一個大概的數字。
又伊另持有原告書立之借據及多張本票,原告所稱以系爭上海路房屋出售之41萬元價金抵償者,是其中1 張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25659號,下稱另張120 萬元本票),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均為其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告抗告遭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字第1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訴訟之系爭本票共有7 張,雖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皆因消費借貸而簽發,但當原告主張某張票據原因關係為「之前借款的利息」,而被告辯稱是「該次借款之本金」時,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仍難認已經確立,衡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時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確為「之前借款的利息」,此時被告僅有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
惟有當兩造不爭執票據原因關係為利息或本金時,此有才由被告就利息是如何計算,本金是否確實有交付予原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則須就是否清償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8 日向被告借貸120萬元,嗣後於103 年7 月17日展延至106 年7 月17日清償,且先後向被告借貸總計200 萬元,已還款僅剩餘本金79萬元,其中還款41萬元部分,係原告以其配偶即許育珊所有系爭上海路房屋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出售予被告,以出售所得價款其中之41萬元抵付上開借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清償41萬元,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僅剩79萬元未清償,亦不能證明上開清償41萬元與系爭本票有關。
反觀被告辯稱上開還款41萬元,係清償另張120 萬元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5 紙(許育珊簽發1 紙,原告與許育珊共同簽發4 紙,均非本件系爭本票)、借據3 紙及另張120 萬元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上開借據均有被告手寫清償金額之文字,且被告提出的其他5 紙本票上,均蓋有「作廢」印文,且原告簽發之120 萬元借據上簽立時間從100 年7 月8 日塗改成103 年7 月17日,還款時間從103 年7 月8 日塗改成106 年7 月17日,均與另張120 萬元本票相符(見本院卷第55、57頁),顯見原告所稱之清償41萬元,實為另張120 萬元本票之債務,與本件系爭本票無關,應堪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附表一編號5 本票有拿到本金10萬元,附表一編號7 之本票有拿到本金13萬8,750 元,遭預扣1 萬1,250 元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是之前借款的利息,且附表一編號7 之本金也已經清償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79萬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各張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茲依時間順序分別析述如下:1.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發票日102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之20萬元,有拿到10萬元,其餘10萬元為「之前借款的利息」,計息本金是200 萬元,月息2 分等語;
被告則辯稱其中20萬元為「該次借款之本金」,但有扣除2 個月利息8,000 元,交付予原告19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76頁)。
衡諸前開揭示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原告自承有取得本金10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惟原告仍須就10萬元為「之前借款的利息」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僅泛稱計息本金為200 萬元,月息2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查原告所稱本金200 萬元,包含以其配偶許育珊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然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5 月15日,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以許育珊名義簽發之5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2 月28日、原告及許育珊共同簽發之其他4紙共70萬之本票(非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12月16日、11月14日、12月16日、103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50、52、54頁),均在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發票日後,堪認當時原告至多只積欠被告120 萬元票款(即另張120 萬元本票),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均有正常支付每月2 萬4, 0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中之10萬元為「之前借款的利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原告仍須就該本票負票據責任。
2.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發票日102 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之20萬元均為「之前借款的利息」,計息本金是200 萬元,月息2 分,被告怎麼計算的伊不知道,伊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款項等語;
被告則辯稱其中20萬元為「該次借款之本金」,有扣除1 個月利息4,000 元,交付予原告19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6頁)。
衡諸前開揭示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為「之前借款的利息」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泛稱計息本金為200 萬元,月息2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查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4日,當時除原告與許育珊另外共同簽發10萬元本票外(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至多只積欠被告120 萬元票款,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均有正常支付每月2 萬4,000 元之利息,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之20萬元為「之前借款的利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原告仍須就該本票負票據責任。
3.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發票日102 年11月27 日,票面金額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之5 萬元為「之前借款的利息」,計息本金是200 萬元,月息2 分,被告怎麼計算的伊不知道,伊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款項等語;
被告則辯稱5 萬元為「該次借款之本金」,有全額交付,小額的伊都是全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6頁)。
衡諸前開揭示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5 萬元為「之前借款的利息」負舉證責任,查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發票日為102 年11月27日,當時縱然加計原告與許育珊於102 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1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至多只積欠被告130 萬元票款,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均有正常支付每月2 萬4,000 元之利息,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之5 萬元為「之前借款的利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原告仍須就該本票負票據責任。
4.附表一編號7 之本票(發票日103 年4 月14日,票面金額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 之本票之15萬元為借貸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有預扣3 個月,月息2 分半,共1 萬1,250 元之利息,實際取得金額僅有13萬8,750元,且已清償等語;
被告則辯稱有給付全額15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66頁反面、第76頁反面)。
衡諸前開揭示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附表一編號7 之本票,被告應就足額交付15萬元予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被告僅辯稱本票就是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業已自承會預扣利息(例如附表一編號3 、5 之本票),且有擔保原告借款利息,而未足額給付之情形(例如附表一編號1 、4 、6 之本票),顯見原告交付本票與被告實際給付金額實屬二事,是被告未就足額給付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至於原告另稱已經清償云云,亦未加以舉證,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之本票,於超過13萬8,750 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發票日103 年9 月19日,票面金額42萬2,450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之42萬2,450 元均為「之前借款的利息」,計息本金是200 萬元,月息2 分,被告怎麼計算的伊不知道,伊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款項等語;
被告則辯稱有給付原告15萬元借款,月息2 分,沒有預扣,其餘27萬2,450 元則為「之前借款的利息」,利息計算期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
衡諸前開揭示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15萬元確實為「之前借款的利息」舉證以實其說。
查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9 月19日,在此之前,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簽發另張120 萬元本票1 紙,又分別於102 年5 月15日、11月14日、11月27日、103 年4 月14日簽發20萬元、20萬元、5 萬元、15萬元之本票共4 紙(如附表一編號5 、3 、2 、7 所示),就票面金額而言,原告已經積欠被告180 萬元票款(計算式:1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5 萬元+15萬元=180 萬元);
又原告自承有以其配偶許育珊名義向被告借錢,其與配偶許育珊共同於102 年11月14日、12月16日、12月16日、103 年1 月27日分別簽發10萬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本票共4 紙,總計7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70萬元);
許育珊則於103 年2 月28日簽發50萬元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50、52、54、56頁),上開票面金額總計為300 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70萬元+50萬元=300 萬元),依兩造往來情形,被告於給付上開票款時會以月息2 分預扣3 個月利息(見本院卷第51、53、53頁借據3 紙),原告實際取得的款項應有282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1 -0.02×3 )=282 萬元】,與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200 萬元相去甚遠。
反觀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簽發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時,才開始把遲延利息加計在票款裡,又該次另交付15萬元本金,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時,改以315 萬元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而與客觀票款金額相符(即300 萬元+15萬元=315 萬元),益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自承對於如何計息並不清楚,衡諸常情,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票面金額為42萬2,450 元,顯係經過計算之後的結果,原告既然主張均為「之前借款的利息」,卻陳稱對於利息的計算方式一無所知,實難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中15萬元為「之前借款的利息」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中15萬元之原因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原告仍須就該本票15萬元部分負票據責任。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中27萬2,450 元為「之前借款的利息」,且被告係以月息2 分(即月利率2 %,年息為24%)計算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承前開所述,原告累計積欠被告票面金額達300 萬元,是依被告方式計算,原告每月應付利息已達6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0.02=6 萬元),27萬2,450 元相當於4.54個月利息(計算式:27萬2,450 元6 萬元=4.54個月,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與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至103 年3 月應該都還有正常付息,付到何時想不起來;
被告自承至103 年9 月19日才開始簽利息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其積欠利息的期間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惟依兩造借貸之實際情形,原告實際取得的款項為282 萬元,被告於超過20%之利息沒有請求權,而計息期間為4.54個月,是被告有請求權之利息應為21萬3,380 元(計算式:282 萬×20%÷12個月×4.54個月=21萬3,380 元)。
⑶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於超過36萬3,380 元(計算式:15萬元+21萬3,380 元=36萬3,380 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發票日104 年3 月1 日,票面金額27萬5,000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27萬5,000 元均為「之前借款的利息」,計息本金是200 萬元,月息2 分,被告怎麼計算的伊不知道,伊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款項等語;
被告則辯稱有給付原告5 萬元借款,有全額交付,剩餘22萬5,000 元為「之前借款的利息」,計息本金是315 萬元,月息2 分,利息計算期間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7頁)。
衡諸前開揭示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5 萬元確實為「之前借款的利息」舉證以實其說。
查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日,在此之前,加計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票面金額42萬2,450 元,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原告與許育珊共同簽發及以許育珊名義簽發之票據票面金額已達342 萬2,450 元(計算式:300 萬元+42萬2,450 元=342 萬2,450 元),且依前開認定,原告從被告取得的款項應有297 萬元(計算式:282 萬+15萬元=297 萬元),與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200 萬元相去甚遠,況原告自承對於如何計息並不清楚,衡諸常情,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票面金額為27萬5,000 元,顯係經過計算之後的結果,原告既然主張均為「之前借款的利息」,卻陳稱對於利息的計算方式一無所知,實難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中5 萬元為「之前借款的利息」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中5 萬元之原因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原告仍須就該本票5 萬元部分負票據責任。
⑵又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中22萬5,000 元為「之前借款的利息」,且被告係以月息2 分(即月利率2 %,年息為24%)計算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被告方式計算,原告每月應付利息已達6 萬3,000 元(計算式:315 萬元×0.02=6 萬3,000 元),22萬5,000 元相當於3.57個月利息(計算式:22萬5,000 元6 萬3,000 元=3.57個月,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次依兩造借貸之實際情形,原告實際取得的款項為297 萬元,被告於超過20%之利息沒有請求權,而計息期間為3.57個月,是被告有請求權之利息應為17萬6,715 元(計算式:297 萬×20%÷12個月×3.57個月=17萬6,715 元)。
⑶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於超過22萬6,715 元(計算式:5 萬元+17萬6,715 元=22萬6,715 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7.附表一編號6 之本票(發票日104 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40萬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40萬5,000元均為「之前借款的利息」,計息本金是200 萬元,月息2 分,被告沒有跟伊說計息期間等語;
被告就都是「之前借款的利息」並不爭執,惟稱加計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中本金5 萬元,此時計息本金為320 萬元,計息期間電腦壞掉了,沒有辦法詳細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是依被告方式計算,原告每月應付利息已達6 萬4,000 元(計算式:320 萬元×0.02=6 萬4,000 元),40萬5,000 元相當於6.33個月利息(計算式:40萬5,000 元6 萬4,000 元=6.33個月,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次依兩造借貸之實際情形,加計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本金5 萬元,此時原告實際取得的款項為302 萬元(計算式:297 萬元+5 萬元=302 萬元),被告於超過20%之利息沒有請求權,而計息期間為6.33個月,是被告有請求權之利息應為31萬8,610 元(計算式:302 萬×20%÷12個月×6.33個月=31萬8,610 元)。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於超過31萬8,610 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主文第1 至4 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2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0萬4,995 元【計算式:(15萬-13萬8,750元)+(42萬2,450 元-36萬3,380 元)+(27萬5,000 元-22萬6,715 元)+(40萬5,000 元-31萬8,610 元)=20萬4,995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2(計算式:20萬4,995 元91萬2,450 元=0.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204 元(計算式:10,020元0.22=2,2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104.03.01 │275,000元 │105.12.27 │105.12.27 │TS489107 │
├──┼─────┼─────┼─────┼─────┼─────┤
│ 2 │102.11.27 │ 50,000元 │105.01.27 │105.01.27 │TS489101 │
├──┼─────┼─────┼─────┼─────┼─────┤
│ 3 │102.11.14 │200,000元 │105.12.27 │105.12.27 │123698 │
├──┼─────┼─────┼─────┼─────┼─────┤
│ 4 │103.09.19 │422,450元 │105.12.27 │105.12.27 │TS025675 │
├──┼─────┼─────┼─────┼─────┼─────┤
│ 5 │102.05.15 │200,000元 │105.08.15 │105.08.15 │123690 │
├──┼─────┼─────┼─────┼─────┼─────┤
│ 6 │104.08.05 │405,000元 │105.12.27 │105.12.27 │391973 │
├──┼─────┼─────┼─────┼─────┼─────┤
│ 7 │103.04.14 │150,000元 │105.12.27 │105.12.27 │TS025672 │
├──┴─────┴─────┴─────┴─────┴─────┤
│票面金額總計:170萬2,450元 │
└────────────────────────────────┘
附表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
│編號│ 票面金額 │ 本金 │ 利息 │ 備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 275,000元 │ 50,000元 │225,000元 │ │
├──┼──────┼─────┼─────┼─────────┤
│ 2 │ 50,000元 │ 50,000元 │ 無 │ │
├──┼──────┼─────┼─────┼─────────┤
│ 3 │ 200,000元 │196,000元 │ 無 │預扣1 個月利息4,00│
│ │ │ │ │0 元(月息2 分) │
├──┼──────┼─────┼─────┼─────────┤
│ 4 │ 422,450元 │150,000元 │272,450元 │ │
├──┼──────┼─────┼─────┼─────────┤
│ 5 │ 200,000元 │192,000元 │ 無 │預扣2 個月利息8,00│
│ │ │ │ │0 元(月息2 分) │
├──┼──────┼─────┼─────┼─────────┤
│ 6 │ 405,000元 │ 無 │405,000元 │ │
├──┼──────┼─────┼─────┼─────────┤
│ 7 │ 150,000元 │150,000元 │ 無 │ │
├──┼──────┼─────┼─────┼─────────┤
│總計│1,702,450元 │788,000元 │902,4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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