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816,2018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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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李美娟
徐孟涵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遠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李美娟與被告徐孟涵間就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23,250股(下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徐孟涵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㈡確認被告徐孟涵與被告黃遠陸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㈢被告李美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遠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黃遠陸應於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32,500 元之同時,將黃遠陸所有之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原告。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美娟與被告徐孟涵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孟涵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㈡被告徐孟涵與被告黃遠陸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㈢被告李美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遠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黃遠陸應於原告交付232,500 元之同時,將黃遠陸所有之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原告。

嗣於本院107 年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美娟與被告徐孟涵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徐孟涵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㈡確認被告徐孟涵與被告黃遠陸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㈢被告李美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遠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訴外人林於宏。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美娟與被告徐孟涵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孟涵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㈡被告徐孟涵與被告黃遠陸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㈢被告李美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遠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第三人林於宏(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屬確認同一系爭股票轉讓無效及返還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為被告黃遠陸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認購及獲配之股份。

原告公司提供員工認股目的係為增強員工向心力,是被告黃遠陸認購之初,原告與被告黃遠陸便約定系爭股份不得轉讓予第三人,且被告黃遠陸離職時需辦理股權出讓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承受。

詎被告黃遠陸於103年7月31日離職,竟惡意違反前揭約定,原告遂於104 年4 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黃遠陸配合履行前揭協議,被告黃遠陸竟於104 年4 月10日與被告徐孟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股票無償轉讓予被告徐孟涵,被告徐孟涵復於105 年7 月11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李美娟即被告黃遠陸之配偶,經原告發覺而阻止股票代理人辦理過戶登記。

是被告三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轉讓股份,是渠等間就系爭股票之轉讓行為應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黃遠陸、徐孟涵主張塗銷系爭股票背書之記載,並代位被告黃遠陸受領系爭股票;

又上開轉讓行為有害及原告公司買回系爭股票之債權,遂備位主張撤銷系爭第一次、第二次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黃遠陸、徐孟涵主張塗銷系爭股票背書之記載,並代位被告黃遠陸受領系爭股票,爰依民法第87條、242 條、244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美娟與被告徐孟涵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徐孟涵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㈡確認被告徐孟涵與被告黃遠陸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㈢被告李美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遠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訴外人林於宏。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美娟與被告徐孟涵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孟涵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㈡被告徐孟涵與被告黃遠陸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㈢被告李美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遠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第三人林於宏。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人間之轉讓為單純贈與,並非通謀虛偽;且系爭切結書違反公司法第163條及第267等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遠陸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認購或獲配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23,250股。

㈡被告黃遠陸於96年6 月4 日簽訂切結書,約定員工離職須辦理股權出讓事宜,包含員工任職期間之所有持股「含認股及其所衍生之股權增加部分」,轉讓價格按離職前一個月之暫結財務報表淨值計算,轉讓之股份由總經理洽特定員工認購之或由公司買回。

㈢被告黃遠陸於103年7月31日離職。

㈣原告於104年3月26日促請被告至公司協談股權買回事宜未果。

㈤原告於104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遠陸轉讓系爭股票 。

㈥被告黃遠陸於104 年4 月10日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徐孟涵;

被告徐孟涵於105 年7 月11日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李美娟。

㈦上開股份轉讓事宜均由被告黃遠陸辦理。

四、爭點:㈠系爭切結書是否因違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無效?㈡原告主張被告間轉讓股份之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有無理由?㈢被告間轉讓股份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㈠系爭切結書第1 點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3條及第267條第6項之規定而無效?⒈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司對員工依上開規定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就員工轉讓持股設有不得高於2 年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乃係基於避免員工承購後立刻處分,造成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等考量,始設有上開轉讓限制規定;

嗣後並因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力作用,若持有期間之限制過長,將使員工因長期股市之低迷造成投資損失,而於權衡利弊下規定持有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是以,公司法限制員工認股轉讓,係基於維持公司經營權安定之考量,且因員工係以自有資金認股,非無償取得,乃禁止公司設定2 年以上之限制轉讓期;

即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乃立法者權衡維持公司經營權安定、及避免員工遭受投資損失等因素後所為。

經查,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員工認購部分,於股票上櫃(市)前,不得轉讓與第三人,若違反私自轉讓,其轉讓無效論」,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依其文義可知,原告公司以股票上市櫃為員工承購股票之轉讓限制的解除,而原告公司自96年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日迄今仍未公開發行,有公司基本資料暨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網站揭櫫之上市、櫃辦法可知,公司上市櫃與否繫諸於公司規模、設立年限、獲利能力、股權分散、承銷及有無重大勞資糾紛、非常規交易等不宜上市櫃等事項而定,並經主管機關查核同意後,依規定承銷及股票集保,始得掛牌交易,是以原告公司股票是否上市櫃乃非必然發生之事實,原告公司以此不確定之事實為股份轉讓限制之條件,顯係將員工承購股份之轉讓限制期間無限上綱,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1條有關員工承購股份逾2 年禁止轉讓之約定部分,應認為無效。

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事件(下稱另案)雖稱股票上市櫃與否乃屬不確定發生之條件,自非期間,而無公司法第267條之二年期限限制之適用云云,然揆諸上揭規定,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關於2 年之限制係為考量公司經營穩定與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權衡設計,自不得恣意以文字規避上開期限之限制,遑論本案訟爭之系爭股票自被告黃遠陸取得迄今,均已逾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所定2 年不得轉讓之期限,是原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⒉至系爭股票中除被告黃遠陸於公司現金增資承購之股份外,尚有部分14,500股為盈餘轉增資取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僅規範原告承購股份部分,非包含上開轉增資之股份,是該等盈餘轉增資取得部分自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且縱認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應包括轉增資之股份,然稽之員工入股制度,其目的在使員工成為公司股東,藉由公司營運獲利,增加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共創公司及員工雙贏之局面。

因此,公司法於69年修正時,為推動此一政策,分別於第235條、第240條、第267條設有特別規定。

詳言之,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本文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

同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

而同法第267條第1項則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等語,由此可知,員工成為公司股東之方式,除自行於交易市場購買公司股份外,其一為員工分紅(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第240條第4項),另一為承購公司所發行之新股。

如為後者,公司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年(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本文參照)。

換言之,依條文之文義解釋,公司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之場合,員工既無保留承購股份規定之適用,則員工因公司以紅利轉作資本,獲配新股時,公司自不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甚明。

或論前開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均係為落實員工分紅入股政策,俾融合勞資為一體,有利企業之經營,防止員工獲配(承購)股份如隨即轉讓,造成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而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則員工分紅入股與承購新股後,隨即將股份轉讓,對於經營權之影響並無不同,故就立法目的性解釋,縱為分紅入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之規定,公司亦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股份,惟此限制轉讓之期間,亦仍應以二年為限,是系爭股票中以分紅入股之股份,亦已逾2 年之期限,揆諸上揭規定,逾2年部分之轉讓限制約定,亦屬無效。

⒊從而,系爭切結書第一點關於限制股票轉讓逾2 年期限之約定,均屬無效。

故被告黃遠陸主張系爭股份取得已逾2 年,不受系爭切結書第1 點約定之拘束,自屬有據。

㈡系爭切結書第2 點是否違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無效?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從事於大規模企業之經營為目的,因此表彰股東權之股份,應得自由轉讓,以便股東能按照自己對公司經營之判斷,隨時收回其投資,避免可能發生之損害,如此方能提高一般人投資之意願,且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重視資本是否充實,自應允許股份任意轉讓,而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

至於公司得否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雖有主張基於意思表示自由原則及維持公司閉鎖性之需求,應得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者,惟探究其目的,應係就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目的與維持公司閉鎖性之目的加以衡量。

倘股東欲積極出售持股,公司為避免不相干之人取得股份,進而干擾公司之營運,故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對象,確能維持公司閉鎖性之需求。

惟若公司既有股東僅消極不願意出售持股,則公司既有之股東組成狀態仍然照舊,現有之閉鎖性繼續維持,倘公司以契約強制既有股東出售持股,實屬對於該股東財產權之強行介入,尤其當強制出售股份之價格決定顯不合理時,更易成為公司對股東財產權之侵害。

是以,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應從類型上加以區別,並依各該類型之目的、主體、客體之範圍、限制期間等予以適當規制,非可謂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均屬合法。

原告執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主張公司法僅禁止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而並未明文禁止公司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是系爭切結書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黃遠陸間之契約限制股權轉讓對象及價格,自屬有效云云,尚嫌速斷。

⒉第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關於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之規定,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

如員工於承購後隨即轉讓,將使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同條第6項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年。

惟本項規定僅允公司限制轉讓期間,且不得超過2 年,公司不得進一步規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否則即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經濟部80年3 月23日商字第204488號函參照)。

是原告公司員工承購股份於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股份已得自由轉讓,公司即不得進一步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股票轉讓予特定對象而言。

本件系爭切結書第2 點約定:「員工離職須辦理股權出讓事宜,包含員工任職期間之所有持股「含認股及其所衍生之股權增加部分」,轉讓價格按離職前一個月之暫結財務報表淨值計算,轉讓之股份由總經理洽特定員工認購之或由公司買回。」

,有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該系爭切結書第2 點所載,即約定員工離職時「須」將認購之股票轉讓予原告公司或由該公司所洽之特定人,難認離職員工容有拒絕將所認購股票轉讓之決定權。

且依卷附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遠陸表明:「黃君(即被告黃遠陸)於103 年7 月31日已離職,但迄今黃君仍未配合辦理股票出讓事宜,今本公司已洽定由林於宏先生買回黃君於任職期間所持有之全部股票,並依黃君離職前一個月之占結財務報表淨值計算…今為維本公司之權益,特委請律師代函,函請黃君於文到七日內出面配合辦理出讓股票事宜。」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經數次催討未果,原告公司並一再執系爭切結書要求買回被告黃遠陸認購之股票,而不容被告黃遠陸自由處分,是原告公司執以買回被告黃遠陸認股之有關「員工離職時,由本公司或洽特定人按財務報表淨值認購之」之系爭切結書約定,自具有強制性,而非容被告黃遠陸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甚明。

因此,系爭切結書第2 點有關員工離職認購股票應洽特定人承買之強制約定,因違反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約定即屬無效。

⒊原告復稱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6條暨其他公司之員工認股辦法,訂定之自願離職、資遣及開除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之條款,並無違背公司法第267條立法意旨,固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判決為證(見另案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卷第104 頁),然細譯上開判決所指公開發行公司對於離職員工限制其不具行使權之認股權利,並未及於已行使之認股權,亦與本案員工已取得之股份權利大相逕庭,自難比附援引。

原告復稱員工分紅認股制度,本在促進勞資合作,加強員工之向心力,故立法意旨容許以契約限制股權之轉讓期間,則舉輕明重,對於員工承購後在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既已乏向心力,而公司仍無法以洽特定人方式買回其股份,顯與前開融合勞資一體、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不符,故被上訴人公司與員工約定於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由公司洽特定人依離職時最近財報之淨值方式購回股份,亦屬有利企業之經營,難認有違前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固舉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為證(見1073號卷第115 頁),然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係以公司於合法限制股份轉讓期間,得與員工約定於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由公司指定第三人購回股份之情形方有適用,本件原告公司無上限限制被告黃遠陸對其持有系爭股份之轉讓期間,已於法有違,業如前所述,且被告黃遠陸持有系爭股份均已逾合法之限制轉讓期間,是原告公司自不得主張轉讓期間離職後應轉讓予特定第三人之約定有效,從而原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末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法令及公共利益,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故民法第148條就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規範,以確保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公平正義之方法,能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故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

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遠陸訂立系爭切結書旨在「股份轉讓之限制」及「員工離職權益之限制」,增加被告黃遠陸法令所未規定之負擔,且違反法令(公司法)規定之目的,為不合法,已如上述。

再參以兩造訂約時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足見所附之條件係原告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顯違反契約正義、且不合理剝奪法令所賦與受雇人之權益,自應認所附之條件無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轉讓股份之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三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惟查,究其主張乃以被告三人間股份轉讓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對被告黃遠陸買回系爭股份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然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逾2 年禁止轉讓之部分約定,暨第2條違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均屬無效,業如前所述,是原告公司自不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被告取得買回股份之權利,是被告3 人間之股份轉讓關係存在與否,與原告無涉,縱認被告3 人間之股份轉讓不存在,亦僅涉被告3 人間是否需返還股份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是原告尚無從以確認被告三人間之股份轉讓無效之訴,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被告3 人間股份轉讓無效之訴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此部份確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三人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股份之轉讓,則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取得代位受領之權利,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間轉讓股份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5)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屬有害其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公司不因系爭切結書對被告黃遠陸取得系爭股份之買回權,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原告公司有何債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之股份轉讓行為有害其債權,應予撤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242 條、244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美娟與被告徐孟涵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徐孟涵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㈡確認被告徐孟涵與被告黃遠陸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㈢被告李美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遠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訴外人林於宏。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美娟與被告徐孟涵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孟涵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㈡被告徐孟涵與被告黃遠陸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

㈢被告李美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遠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第三人林於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公司名稱: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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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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