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9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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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月朝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黃裕恆律師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7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85號經營店面之鄰居,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許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原告經營之上開85號店面門口,持木椅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雙手及雙小腿挫傷併瘀傷、左大腿挫傷併瘀傷、右嘴角及右眼眶周圍擦傷、右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169 號起訴(下稱系爭起訴書),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是被告故意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2,000 元、工作損失228,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2,000 元不爭執,惟原告店面門口雖有治療推拿師之招牌,卻沒有客人,對其身分是否為推拿師存疑,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尚嫌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傷害原告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2,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起訴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4 至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228,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民俗推拿為生多年,有穩定客源,因本次傷害未能工作6 月以上云云,固據提出其營業場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5頁),然經本院由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其所受之傷勢,建議休養1 週,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 週,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自營民俗推拿,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0,008元,原告因1 週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5,002 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51至52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7,0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0 元+工作損失5,00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7,002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1月7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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