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雖規定自104
- (二)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於89年
- (三)再者,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將債權讓與出售之債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
- (二)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
- (三)經查,本件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
- (四)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 (五)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爰引系爭規定,就聲明異議人有關本件
-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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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詹維揚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5890號駁回部分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駁回部分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業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4 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雖規定自104年9 月1 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然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從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法之目的係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月1 日後所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之法律關係,亦無明文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更無明定溯及適用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
本件債權及異議人受讓債權之時點均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及契約自由等原則,難謂本件債權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二)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前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案件,即係認為修法前業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之後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安定性,並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
以此觀之,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業已完成,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再者,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將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受讓人本應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是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予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因此,原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下合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就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現金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三)經查,本件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益,於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
觀諸系爭規定係針對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遲延利息所明定,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系爭利息之利率,不得以逾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非謂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一概調整為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是本件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訂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
至於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乃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繼續發生而實現之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
雖異議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認定修法前業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之後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安定性,並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本件係屬修法前業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於修法後繼續存在之事件,應屬決議適用之範圍等語。
然異議人所舉之例,係修法前業已成立之租賃契約,其法律關係雖未終結而持續存在,然該租賃契約並無於新法規修正後繼續發生而實現之要件事實存在,其僅得謂係契約狀態之持續,自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
然本件異議人所爭議之利息計算,並非於訂約當時即產生之法律關係,質言之,該利息計算係於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因時間經過所新產生之連續性債務,每一筆利息均係自104 年9 月1 日後始完全實現,則依上揭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此類事件即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則既異議人所比復援引之事件類型與本件類型並不相同,本件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決議,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四)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
再者,銀行法第132條係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仍收取高於年利率1 百分之5 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處以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之罰鍰,此僅係規定違反規定之處罰,但不得以此即認銀行法上述規定,無拘束各銀行或向各銀行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之效力。
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現金卡貸款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自當繼受上開債權之權能、瑕累與法令限制,大眾銀行既受系爭規定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自不得大於大眾銀行應享有之債權,則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是異議人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乃屬當然。
(五)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爰引系爭規定,就聲明異議人有關本件現金卡貸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8,436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減縮為依據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駁回聲明異議人逾年息百分之15請求,要無不當。
聲明異議人所為上項異議理由,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認定。
是原裁定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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