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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原 告 陳文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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