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聲,11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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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張惠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貿公司)債務未清償,經寶貿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故委由聚信法律事務所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該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委由聚信法律事務所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3693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住址為臺南市○○區○○里0 鄰○○000 號之9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地址),系爭債權憑證上地址應為寶貿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填之相對人地址,以供法院送達文書之用,是應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故不能僅憑前揭戶籍地址查無此人為由,即認相對人未居住上開地址,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憑證上地址是否無法送達。

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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