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聲,4,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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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億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一號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以林文正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0221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房屋內如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查封在案。

惟系爭動產均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量及系爭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91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該件雖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仍有實益,系爭動產若遭強制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之市價共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堪稱合理。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雖為336,756元及遲延利息,然本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相對人之債權僅生有不能由系爭動產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故本院認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由系爭動產價值共33,000元即時受償,所生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之。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33,000元,因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小額事件,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月、2 年,惟第一審案件業已於105 年12月16日判決,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應為2 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3,300元【計算式:33,000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24/12 (月)=3,300 元】,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系爭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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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估價金額(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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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影印機(bizhub162)   │1台       │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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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動麻將桌 SUMIT      │1台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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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冷氣機 SAMPO(AM-N60D) │1台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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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視 SAMPO(LM-3758V)  │1台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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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擴大機 S-9000         │1台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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