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聲,5,2017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德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劉易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37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故為其所有,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故聲請裁定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37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地物,拍賣公告中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系爭地上物歸其所有,面積約為53.43 平方公尺,又本院漏未就系爭地上物為面積測量及鑑價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可知經本院執行處會勘結果,系爭地上物面積為3.43平方公尺,且業經鑑價,執行處復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暨編為臨時建號1020號,並納入本院拍賣公告之拍賣標的內等情,有執行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及前開拍賣公告在卷可按。

(二)再者,聲請人僅陳稱前開拍賣公告標示臨時建號102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面積應為53.43 平方公尺等語,然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座落位置、面積為53.43 平方公尺、及所有權歸屬資料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本院執行處前述會勘紀錄不符,是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聲請人主張之其為出資興建人,及面積為53.43平方公尺乙情,已非無疑。

況依前揭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地上物亦特別標明為「增建」,且面積為3.43平方公尺,則系爭地上物縱使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恐係建號117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三)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53.43 平方公尺、為獨立建物,且係聲請人出資興建為釋明,且依卷內事證,系爭地上物恐屬建號117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客觀上已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僅為輔助建號117 號房屋之經濟及相互為用,系爭地上物已無獨立之所有權,並為原有建築物即117 建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系爭地上物在客觀上應無獨立之所有權,是縱使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惟依民法第68條、第811條之規定,系爭地上物已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之從物,且附合於建號117 號房屋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其所有權即歸建號117 號房屋之所有人即債務人,是系爭地上物既不具有獨立所有權,並與建號117 號房屋一併拍賣,即無不合。

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2 次拍賣公告記載,本次拍賣之房屋含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44,000元,而系爭地上物之價額為20,000元(參系爭強制行事件中之鑑定價額),前後比較結果,系爭地上僅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最低拍賣價格約1%,倘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勢必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多位執行債權人其債權之受償與滿足,即使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亦將使聲請人僅憑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最低拍賣價格1%之權利,致拖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致害及多數債權人權益。

再者,系爭地上物縱令為聲請人所出資購建,若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其價額。

準此,基於兩造間利害關係之權衡比較,及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聲請人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記名可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無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