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聲,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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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成章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肆百陸拾貳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一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八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758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1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金額並不正確,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692元,因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小額事件,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 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6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3,462 元【計算式:27,692元(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具之本金債權)×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0/12(民事小額事件辦案期限,以月計)=3,4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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