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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許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寰晨公司);
寰辰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鎮區○○街0 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可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是聲請人既依上揭住址無法送達相對人,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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