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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玉鈴
相 對 人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豪
范紹宗
彭敏卿
李依宸
周哲佑
陳文欣
陳柏叡
傅連良
盧又瑄
楊梅東森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正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奎 住桃園市○○區○○路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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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自應具體敘明理由,且本院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再者,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 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 亦有明定。
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一審只有一庭的審判筆錄之記載,可能有錯誤或遺漏,且為將唯一一庭(105 年12月27日)審判日之錄音內容再次確認,及有關被告與原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能再次確認無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之1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鈞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核對確認無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依其聲請狀之內容,聲請人僅泛指稱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能有錯誤或遺漏等語,然未就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具體理由,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本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既原告未明確敘明筆錄有何部分記載錯誤或缺漏而足以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之上揭請求,即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
是以,既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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