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事聲,2,201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 月28 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壢司調字第4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請求與相對人羅文德、羅○○(姓名、年籍不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若兩造達成調解,相對人願意回復登記原狀,可避免日後發生之訟累,減輕司法負擔,且民事訴訟法403 條第1項第1 、2 款屬於確認之訴,本件亦屬確認法律關係的訴訟,是本件聲請調解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況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不合於同法第403條規定之事件,亦得聲請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調解,與設置調解制度之目的相違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定明文。

經查,本院106 年度壢司調字第402 號裁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係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有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程序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調解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係主張相對人羅文德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相對人羅○○,因而詐害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並將上開移轉應予塗銷,回復為相對人羅文德所有。

然查,上開事件之性質核屬形成之訴,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其法律關係尚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達到聲明異議人欲撤銷相對人間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回復原本物權登記之目的。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容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方式代之。

綜上所述,本件依其法律關係性質,顯不能調解,是本件顯無成立調解之望,原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無違,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明異議人認為其主張之訴訟類型屬於確認之訴,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