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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安立
被 告 彭火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當庭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故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起訴及上訴之原告繳納。
則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 元。
原告雖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 ,惟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自無從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為減少法院及當事人間浪費無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原裁判費之1/3,即1,050 元,則原告應繳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0 元(計算式:2,100 元+1,050 元=3,150 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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