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他,11,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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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11號
原 告 楊方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林奕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733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又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733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復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提起上訴,全案並已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及106 年度壢簡字第733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960 元;

而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同為458,711 元,亦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7,440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2,400元(計算式:4,960 元+7,440 元=12,400元),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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