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品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仁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品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 ,餘百分之92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不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於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準備程序中,經雙方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30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349 元(計算式為:3,640 元92%=3,3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品仁實業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1 元(計算式為:3,640 元8 %=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4,324 元(見本院10 6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卷第3 至4 頁),依本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 元,又因和解成立者,得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1/3 之裁判費即555 元(計算式:1,665 元×1/3 =555 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904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349 元+第二審裁判費555 元=3,904 元);
被告品仁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291 元。
並依上說明,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