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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5號
原 告 吳亞璇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新通企業行即胡孝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5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又前揭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復於106 年3 月8 日提起上訴,並於107 年3 月26日撤回上訴,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5號及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 元;
而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4,872元、47,1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惟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00 元(計算式:1,500元×1/3 =500 元)。
是原告合計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428 元(計算式:2,320 元×40%+500 =1,428元);
被告合計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392 元(計算式:2,320 元×60%=1,392 元),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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