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6號
原 告 莊漢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勞工法庭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受理在案,並於訴訟期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65,7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至331,711 元,應徵收裁判費3,640 元,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3,640 元,因此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640元,又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00,375 元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縮減上訴聲明至95,92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原告雖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此部分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原告自無從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40 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