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10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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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王又杰以外之另名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僅以「不明」代之,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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