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昆鋒
被 告 張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葉彥德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葉彥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7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7,850 元【含工資4,300 元、零件3,550 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0 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2 月2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300 元,為4,655 元(計算式:355 +4,300=4,655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65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0×0.369=1,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1,310=2,240
第2年折舊值 2,240×0.369=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0-827=1,413
第3年折舊值 1,413×0.369=5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3-521=892
第4年折舊值 892×0.369=3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2-329=563
第5年折舊值 563×0.369=2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3-208=3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