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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朱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公司(文中路二段358 巷28之1 號)倒車出來,對方行駛在文中路二段358 巷內,當時因為有一台貨車停在我們公司門口擋住我倒車時候的視線,於是我在倒車的過程中就跟對方發生碰撞。
…沒有發現到危險,發現對方的時候已經撞到。」
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被告已倒車至358 巷馬路超過一半之路面,有優先行駛路面之權利,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由其左後方蛇行出來,強行由被告正後方突破致被告閃避不及云云,然交通法規並無任何倒車車輛有優先路權之規定,況由原告承保車輛之車損部位在右後輪、右後葉子板及保險桿板金,被告車輛在後車尾中間及左後方保險桿以觀,原告承保車輛當時係已經行駛越過被告車輛後,始遭被告倒車撞擊右後車尾,難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翻異之詞與交通法規及車損情形之客觀跡證均不符,其提出與有過失及抵銷之抗辯均不可採。
原告依據首開法文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與工資合計之修車費用47,1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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