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5時8分許,酒後騎
- 二、被告則以:伊與杜品惠、葉貴章之前已就系爭事故所生之系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而給付14,000元等情,為被告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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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蘇逢煇
訴訟代理人 蘇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5 時8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恩德街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杜品惠所有、訴外人葉貴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2,144元(含工資28,734元及零件3,410 元),而杜品惠與被告前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須給付杜品惠19,000元,被告業已支付5,000 元,故被告尚須支付14,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杜品惠、葉貴章之前已就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損害達成調解並經鈞院核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杜品惠修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葉貴章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駕駛執照、肇事車輛行車執照、葉貴章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而給付1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該。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稱:伊於105 年1 月14日5 時8 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恩德街左轉往中美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是中美路直行往延平路方向行駛,當時伊見系爭車輛在伊右側仍離伊有段距離,伊便駛出,伊騎至中美路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事發當時被告為轉彎車,葉貴章駕駛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已明,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前方、右側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然依卷附兩造車輛車損位置分別為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斯時仍為左轉彎之狀態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堪認被告未及注意而逕行左轉彎,未及禮讓系爭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而依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具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985 號判決參照)。
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依法仍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
⒊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杜品惠於系爭事故後向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原告已於105 年1 月27日出險賠付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應堪信為真實。
而杜品惠與被告復於105 年2 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輛修理費之損害達成調解,內容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及蘇瑞富)同意連帶給付對造人杜品惠修理費用19,000元」等語,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8日核定在案,有調解書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壢核字第635 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調解筆錄係在原告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之105 年2月25日始作成,依上說明,被告事後所為之調解自不影響原告前基於保險給付取得之代位權。
又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乙情,為被告於本院107 年5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公司保險人員於調解時有在場,且有告知伊需將調解金額給付原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帳戶乙情,可見原告已就其賠付杜品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受領權利之事實,有對被告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行使本件代位權,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踐行通知程序,而對於被告發生效力。
至杜品惠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重複受償,乃被告與杜品惠間之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2,144元(含工資28,734元、零件3,41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 月14日,使用已逾3 年8 月,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646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8,734元,共計29,380元(計算式:646 元﹢28,734元=29,380元)。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9,380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葉貴章於警詢稱:其駕駛系爭車輛由中美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沒發現肇事車輛由恩德街左轉中美路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參以被告上述暨兩造車輛於事故後停放位置,堪認肇事車輛車身於事故前已進入中美路乙情,可見斯時肇事車輛應已為左轉彎之行為,葉貴章見及此情,應對前方之交通狀況有所察覺,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前方有肇事車輛之情,並評估前方狀況是否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及時煞停,惟葉貴章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葉貴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擔70% 責任;
葉貴章倘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評估車距狀況是否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提前剎車亦應得避免系爭事故之肇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又原告代位其保戶請求賠償,自應繼受此部分責任。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0,56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 元後,是原告請求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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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0×0.369=1,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0-1,258=2,152
第2年折舊值 2,152×0.369=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2-794=1,358
第3年折舊值 1,358×0.369=5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8-501=857
第4年折舊值 857×0.369×(8/12)=211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7-211=6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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