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魏應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被告則以:當時發生車禍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是訴外人駕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外,業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責等情,則為被告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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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原誠
訴訟代理人 林培育
複 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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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6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6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魏應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欲左轉駛入廣德街往民族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適時沿廣德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由訴外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67,000元(工資:12,900元、烤漆:12,160元、零件:41,94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系爭車輛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應予折舊,是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9,91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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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則以:當時發生車禍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是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自應負3 成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影本、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30幀、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及車損照片3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6至30、34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責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過失比例若干?茲析述如下: 1、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是在105 年10月18日下午12時52分我駕駛自小客車ABG-3977號,當時我由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的停車場駛出廣德街,當時我欲駛出廣德街要往民族路行駛時,我有注意左右來車,我開車出來後突然我右邊有一部自小客車ABQ-3977號(廣德街往中壢方向)發生擦撞而造成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與訴外人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廣德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廣德街29巷口時,有一輛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從我左手邊擦撞我的車,因而發生事故。
…沒有號誌。」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駕駛A 車行駛於廣德街與廣德街29巷路口處、欲左轉匯入廣德街之主幹道時,未能確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方致與斯時沿廣德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至41頁),而被告未能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魏應利44,71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影本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及15至16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3、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有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26,800元、零件17,91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 、15至1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10月18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10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11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中工資26,80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9,916元(計算式:3,116元+26,800元=29,916元)。
4、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並無交通號誌乙節,為訴外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5頁),是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如前述,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訴外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訴外人未能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其亦有過失且訴外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訴外人之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3,933元(計算式:29,916元8/10=23,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於107 年2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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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7,910×0.369=6,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10-6,609=11,301第2年折舊值 11,301×0.369=4,1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01-4,170=7,131第3年折舊值 7,131×0.369=2,6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31-2,631=4,500
第4年折舊值 4,500×0.369×(10/12)=1,384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00-1,384=3,1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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