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過失,但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而亦有未注
- 三、原告上開主張,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9,63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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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高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9,639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普忠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趙瑞娥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9,639元(含零件折舊前19,623元,折舊後7,573 元、鈑金8,800 元及塗裝13,26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過失,但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估價時未與伊聯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趙瑞娥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保險卡、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趙瑞娥駕駛執照、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5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9,63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行駛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的中線車道上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當時伊前方有車擋住,但因伊要直行,故伊就切到右側車道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並未發現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自其原行駛之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與斯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變換車道,應認被告具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此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堪予認定。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9,639元(含零件折舊前19,623元,折舊後7,573 元、鈑金8,800元及塗裝13,26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
被告雖以原告估價時未與伊聯絡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法未明文需以偕同被告或選擇被告同意之店家為必要,是被告以此辯以估價單不可採信,委無足取。
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1月17日,已使用2 年1 月,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7,573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8,800 元及塗裝13,266元,共計29,639元(計算式:7,573 元﹢8,800 元+13,266元=29,639元)。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9,63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依趙瑞娥於警詢時陳稱:伊駛至系爭路口時,肇事車輛突然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伊行駛之中線車道上,伊閃避不及就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以兩造車輛車損位置以觀,倘如趙瑞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被告欲切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趙瑞娥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趙瑞娥卻疏未注意,亦具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趙瑞娥既屬直行,應可期待其他車輛不致恣意自切入其所在之車道,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
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切入外側車道,是被告之過失非輕,應就系爭事故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趙瑞娥應負40% 之責任為當。
原告既因保險代位取得本案權利,自應繼受趙瑞娥之過失。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7,783元(計算式:29,639元×60%=17,78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3元,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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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23×0.369=7,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23-7,241=12,382第2年折舊值 12,382×0.369=4,5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82-4,569=7,813第3年折舊值 7,813×0.369×(1/12)=240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13-240=7,5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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