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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杜繼舟
訴訟代理人 杜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仁愛街街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任佩蘭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95 元(含零件4,045 元、工資及烤漆4,85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迴轉至事故地點並停好車後,任佩蘭始告知伊發生系爭事故,然伊沒有感覺有發生擦撞,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任佩蘭駕駛執照、被告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側定紀錄表、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8,895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 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肇事車輛碰撞之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有毀損及凹痕之車損情形,並支付修復費用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惟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所為,則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⒈於畫面時間02分07秒至02分10秒:任佩蘭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仁愛路口停等紅燈。
⒉於畫面時間02分11秒至02分16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即系爭車輛右側並駛向系爭車輛右前方,肇事車輛上開行駛期間,系爭車輛未有因撞擊而晃動之情。」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可知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自其右後方駛向其右前方途中,並未有因撞擊而晃動之情形,是系爭車輛有無如原告所指遭肇事車輛撞擊,誠屬可疑。
復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時,兩車為併行行駛之狀態,而稽之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處之高度約為自地面起算約65公分,受損部分在後車尾(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
肇事車輛左側車身凸出部分最低高度自地面起算約75公分(見本院卷第28頁)等情以觀,可見兩車交會之車身高度顯不相符,自難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肇事車輛所致。
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肇事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即難認有據。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所致,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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