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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煒達
被 告 王淑謹
訴訟代理人 梁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湖山街28巷巷口處,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雲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429元(含鈑金9,900 元、烤漆24,100元及零件18,4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視線遭右方廂型車阻隔而無法注意系爭車輛來向,反係李雲玉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肇事車輛,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李雲玉事故後未立即停車而肇生損害擴大;
又原告於勘驗損害時沒有知會伊到場,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李雲玉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結果:「⒈畫面時間19秒至20秒:系爭車輛沿湖山街往泰圳路方向直行,右側可見數輛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
⒉畫面時間21秒至22秒:畫面右側可見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轉動,肇事車輛開始向後行駛。
⒊畫面時間23秒至24秒:兩造車輛發生撞擊」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行駛途中,與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倒車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然被告未慮及後方來車,逕行倒退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其視線遭右方廂型車輛阻擋,並無注意之可能云云,然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倒車行駛本應注意後方車況,並確保具足夠空間得以避讓後方車輛,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起駛前右方已有廂型車輛停放,可見被告對於該車輛有阻礙視線乙情有所預見,被告卻未考量視線死角而率予倒車行駛,顯係恣意拖免其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是其所辯,自難認可採。
是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肇生系爭事故,自難謂被告已盡其倒車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倒車不慎之過失,堪予認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2,429元(含鈑金9,900 元、烤漆24,100元及零件18,42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右側車身,衡與事故現場員警所拍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應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勘驗損害之際未知會伊到場云云,核其真意不外乎為對於系爭車輛修繕部分及金額有所爭執,惟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且法未明文課予一方當事人需向他方當事人為報備修繕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泛稱,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1月21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1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9,900 元、烤漆24,100元,共計37,918元(計算式:3,918 +9,900 +24,100=37,918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37,918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業如前所述,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駕駛李雲玉行經事故地點前,肇事車輛右後車輪已有轉動並向後行駛之情,是李雲玉斯時應可預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倒車行為,然其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率予直行,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如前述,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雲玉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生系爭事故,堪認李雲玉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
而本院審酌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其過失非輕,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李雲玉明知肇事車輛將倒車至其行駛之車道,僅需稍加留意其車前注況,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其仍向前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751元(計算式:37,918元×70%= 2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1元,及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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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29×0.369=6,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29-6,800=11,629第2年折舊值 11,629×0.369=4,2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29-4,291=7,338第3年折舊值 7,338×0.369=2,7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38-2,708=4,630
第4年折舊值 4,630×0.369×(5/12)=712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30-712=3,9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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