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鄭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同規則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06條第2 、5 款訂有明文。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
經查;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明德路上,行進方向是明德路左迴轉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車道無分內外車道,行駛至事故發生地,我剛左迴轉慢慢往民族路方向,迴轉還沒到對向明德路時,發現對方於明德路上很快地直行過來,我趕緊煞車停住,但對方的左側車身還是與我的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則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在該路口分隔島旁有垃圾車影響到我的視線,讓我沒有發現對方從對象車迴轉過來,當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已與我車身左側發生碰撞。」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攝錄影像(影像左下方並非事故發生時間,惟仍用以記載本件勘驗時間點),結果如下:㈠畫面左方方顯示時間17:17:39至43秒時,系爭車輛直行於明德路往民族路方向靠左側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並於前方分隔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可見有壹台垃圾車停靠。
㈡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17:17:43至44秒時,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迴轉至系爭路口。
㈢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17:17:44至45秒時,系爭車輛車頭越過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往系爭車道方向騎乘。
㈣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17:17:46至47秒時,系爭車輛停止行駛。
又由現場彩色照片觀之,系爭路口之中央分向島兩側畫有黃實線,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系爭路口本不得迴轉,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車,依法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迴車之規定,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迴轉且未於迴車「前」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於迴車「後」始驚見直行車而煞停,致前車頭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左側車身,肇致本件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知,雖系爭路口前方有垃圾車停靠,但原告承保車輛駛越垃圾車後視線仍清楚可見被告車輛已經迴轉而來,若能注意上開規定應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本院再依系爭車禍之情節,被告係違規貿然迴轉,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則僅係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基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9/1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1/10為適當。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6 月12日,已逾耐用年限5 年,則零件4,55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5 元,與鈑金、烤漆費用合計為25,367元,乘以前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22,83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