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2,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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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王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7,05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公里出口匝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俞方所有、訴外人洪詠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7,050元(含零件折舊前36,867元,折舊後4,407 元及工資22,64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過失,惟原告提出估價單關於系爭車輛後箱蓋總成與下飾板部分受損非伊所致,應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洪詠達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4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27,05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復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發生系爭事故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洪詠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9,070元(含零件折舊前36,867元,折舊後4,407 元及工資22,64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

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後箱蓋總成及下飾板部分受損與伊過失行為無涉等語,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相符,且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肇事車輛前方引擎蓋明顯突起、保險桿脫落,兼以系爭事故發生地為高速公路,車輛行車速度甚快等節,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力道甚遽,系爭車輛後車尾車廂因受重大撞擊而毀損嚴重,衡與常情相符,被告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箱部分受損有何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或有何不合理之情事,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箱蓋及下飾板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應信為真實。

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13日,使用已4 年9 月,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4,227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2,643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870元(計算式:4,227 元+22,643元=26,870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26,87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8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1月9 日,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70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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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67×0.369=13,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67-13,604=23,263第2年折舊值 23,263×0.369=8,5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63-8,584=14,679第3年折舊值 14,679×0.369=5,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79-5,417=9,262第4年折舊值 9,262×0.369=3,4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62-3,418=5,844
第5年折舊值 5,844×0.369×(9/12)=1,617第5年折舊後價值 5,844-1,617=4,2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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