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3時許,駕駛所有車
-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我開車,但是我不知道有碰撞到系爭車輛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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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謝騏任
被 告 邱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13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倒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廖桂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03 (含工資900 元、塗裝3,510 元及零件4,593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我開車,但是我不知道有碰撞到系爭車輛,是後來看影片才知道的。
我倒車車速很慢,應該不會造成那麼嚴重的碰撞,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證物袋)。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本件事故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當天倒車時並不知道有碰撞到系爭車輛,是事後聲請閱卷看影片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54頁反面),顯見被告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情形,應堪認定。
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倒車時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廖桂蘭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廖桂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9,003 元(含工資900 元、塗裝3,510 元及零件4,593 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99年3 月(見本院卷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7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59 元(計算式:4,593 元0.1 =4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00 元及塗裝3,510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69 元(計算式:459 元+900 元+3,510 =4,869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辯稱當時肇事車輛車速不快,應僅與系爭車輛發生輕微碰撞,車損不會那麼嚴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惟被告上開辯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中,核與車損照片之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嚴重,修繕金額亦非過鉅,尚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869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4(計算式:4,869 元÷9,003 元=0.5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40 元(計算式:1,000 元×0.54=5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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