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256,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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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未依規定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玉如所有、訴外人李勝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本件路段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擅自跨越,竟為求酒後駕車而未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74,000元【含工資25,514元、零件48,486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4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2 月2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5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514元,為30,364元(計算式:4,850 +25,514=30,364 ),是原告僅請求30,363元,未逾上開範圍,是原告請求修理費用30,363元,自屬有遽,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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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86×0.369=17,8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86-17,891=30,595第2年折舊值 30,595×0.369=11,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95-11,290=19,305第3年折舊值 19,305×0.369=7,1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05-7,124=12,181第4年折舊值 12,181×0.369=4,4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81-4,495=7,686第5年折舊值 7,686×0.369=2,8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86-2,836=4,8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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