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27,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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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邱振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7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三段、新光路二段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玉琴所有、訴外人李鴻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470元(含工資4,770 元、零件3,940 元、烤漆10,76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自後方擦撞伊,是伊並無過失,又系爭事故現場已遭破壞,故警方製作之資料無法釐清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險保單、李鴻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及李鴻昇駕駛人資料、兩造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9,47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上述時、地A 車(即肇事車輛)駕駛於穿越快速路3 段至新光路3 段時,不慎擦撞B 車(即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肇事車輛車損部位為前車頭、系爭車輛則為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上述摘要記載相符,可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兩車間距而擦撞行使於其右側之系爭車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自後方擦撞肇事車輛右後方,然與上開擦撞車損位置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現場已遭破壞,故警方製作之資料無法釐清肇事責任等語,然證人即系爭事故承辦員警涂煒彬到庭證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所製作,其上所載之摘要說明記錄記載依據為伊詢問被告及李鴻昇後所製作,且有看到系爭車輛於駕駛座門的板金受損,肇車車輛並無明顯受損痕跡,惟該車龍頭右側鏡子歪掉;

伊有詢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當事人所述不相符時,其摘要僅會記載車子行向及雙方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證人既為親自經歷而製作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之人,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陳述堪以採信,是證人既依現場當事人陳述而為紀錄,應認其摘要紀錄為真實,被告上開主張,僅係空言辯稱,尚乏積極事證可資為憑,自難逕以採信。

又如前所述,被告未保持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應負完全責任,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李鴻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9,470元(含工資4,770 元、烤漆10,760元、零件3,940 元)乙節,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左側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予採認。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4 月9 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770 元、烤漆10,760元,共計15,924元(計算式:394+4,770+10,760=15,924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15,924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4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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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40×0.369=1,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40-1,454=2,486
第2年折舊值 2,486×0.369=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6-917=1,569
第3年折舊值 1,569×0.369=5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9-579=990
第4年折舊值 990×0.369=3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0-365=625
第5年折舊值 625×0.369=2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5-231=3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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