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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李國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往中正路方向時,不慎擦撞停放路旁、由訴外人張良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14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而訴外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路旁紅線位置等情,亦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駕駛A 車行經上開路段,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擦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而訴外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情事,方致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53至54頁),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駕駛A 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訴外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是兩人就本件事故皆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20元(工資:11,850元、零件:470 元),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5 年1 月(見本院卷第4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6 月20日,使用1 年6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4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1,85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092元(計算式:242 元+11,850元=12,092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行經肇事路段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之承保戶即訴外人亦有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駕駛A 車未充分注意兩車間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是被告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據此,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8,464 元(計算式:12,0927/10=8,4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審理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464 元及利息,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認原告本件係全部勝訴。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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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70×0.369=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173=297
第2年折舊值 297×0.369×(6/1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55=24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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