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2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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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李允軒
被 告 王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芝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年4 月19日午間12時3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停車格內(下稱肇事地點),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32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非伊所碰撞,伊僅係路過該路段,警方請伊協助調查,伊在警方陪同下觀看監視錄影帶,警方也未能看出有碰撞情況,被告車輛確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租賃車,還車時出租老闆會檢查車體,老闆亦未發現新的擦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之車損是否為被告車輛造成外,業據原告提出車選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輛之車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之情,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上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為證,惟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發生車損且支出費用,系爭車輛左後車燈與後保險桿左側二處固有明顯之損毀與擦刮痕跡,然受損原因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所為,則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王芝蘭於警詢筆錄陳稱:伊約於(105 年4 月19日)10時8 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三民路68巷10號前停車格,約同日12時50分駕車離開,又去了一個場所,突然我老公跟我說車子左後保桿及車燈損壞,伊回想後認為應該是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格(下稱疑似肇事地點)被撞,之後調閱監視畫面,發現有台自小貨(車)RAE-2073疑似就是撞到伊車的對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是從王芝蘭上開陳述,可知王芝蘭並未親自見聞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過程,且王芝蘭離開三民路68巷10號時,並未發現系爭車輛左後方遭毀損之事實,之後又去了其他地方才發現系爭車輛之損害,故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確實在疑似肇事地點所造成,實有所疑。

又依警方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可知,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車輛曾經接近過系爭車輛,並無拍攝到被告車輛撞擊到系爭車輛之畫面(見本院卷第35頁),此核與警方光碟內所附之錄影畫面相符;

復依交通事故卷內現場照片之說明欄記載,車行老闆自述被告車輛並無新擦痕(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綜合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曾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疑似肇事地點,但無法確定兩車是否發生碰撞,本院自難僅憑王芝蘭上開陳述及車損照片,即遽論是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再者,依王芝蘭自承係「疑似」被告車輛碰撞,而疑似肇事地點既為路邊之停車格,且系爭車輛曾經移動至其他地點,在無直接或間接證據下,並不能排除有其他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未碰撞系爭車輛,並非無稽。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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