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29,2018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曾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訴外人關維玲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57元(零件為7,383 元,折舊後為738 元、工資為20,31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保單資料、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騎乘被告車輛於北新路3段往臺北方向的中間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要往左轉切但是過程中突然緊急剎車,伊便跟著緊急剎車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關維鈴則於警詢時陳稱其為閃公車有向內車道閃避,而也因車多,故煞車時遭被告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互核渠等之前揭陳述大致相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前車車輛即系爭車輛之間距,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碰撞,進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1,057元(零件為7,383 元,折舊後為738元、工資為20,319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 、10頁),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2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4 月1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8 元(計算式:7,383 元x0 .1 =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0,31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1,057元(計算式:738 元+20,319 元=21,057 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關維鈴於警詢時陳稱其因當時…車多左切出…車道,其為閃公車…有向內車道閃避,而也因車多,故煞車時遭後方被告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肇因研判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肇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次要則是關維鈴變換車道不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證被告雖有如前開所述之過失,惟關維鈴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情事,是關維鈴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關維鈴應就本件事故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餘80% 為限。

又原告代位其保戶請求賠償,自應繼受此部分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21,057元,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應為16,846元(計算式:21,057元×0.8 =16,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應於106 年1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