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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曹玉虎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彬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於107 年9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上訴人居住桃園市平鎮區,依民事訴訟法162 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 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07 年10月4 日屆滿並於107 年10月5 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07 年10月8 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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