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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謝惟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但其住所仍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27頁)。
復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國道三號82公里800 公尺處,屬新竹縣關西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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