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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 理人 宋瑀政
被 告 羅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然衡以一般車輛基於乘客安全之考量,在撞擊時藉由將衝撞力分散吸收的設計,避免能量完全落在某個部位,而導致車內乘客重傷,故車室其他部分會有吸收力量之潰縮設計,也因此,車輛受損之情形並非單純可從外觀上查知,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均為後保險桿部位,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所載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依通常情形可認定是被告撞擊造成,故即難認上開估價單有包含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車損以外之費用,被告自網路上自行查詢列印之後保險桿更換套餐新臺幣(下同)6,088 元未經廠商之簽認,亦非實際勘估拆視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情形之費用,尚難憑採,此外被告亦未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27,74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為13,490元,工資為5,783 元,塗裝為8,467 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年2 月24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57 元(計算式如附表),與工資、塗裝合計為24,00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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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90×0.369×(9/12)=3,7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90-3,733=9,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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