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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李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屋交流道行駛國道1 號北上方向中線車道,至國道1 號北向61公里600 公尺處之際欲往左變換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家鈞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12元(含工資12,578元、零件8,534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車輛,確保變換車道之空間,惟伊不知系爭車輛在其後方,係系爭車輛欲超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張家鈞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1,11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⒈該檔案為影像檔,長度有2 分,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畫面時間為106 年6 月30日。
⒉於畫面時間1 分3 秒至1 分10秒:張家鈞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屋交流道往國道一號北向行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側,欲切入系爭車輛前方。
⒊於畫面時間1 分13秒至1 分32秒:肇事車輛向前加速行駛超越系爭車輛前方1 台車輛,並行駛至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亦駛至外側車道,並駛至肇事車輛後方。
⒋於畫面時間1 分34秒至1 分39秒:系爭車輛行駛靠近肇事車輛後方,兩車相距一台車左右距離,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切入中線車道。
⒌於畫面時間1 分40秒至1 分42秒:系爭車輛已切入並行駛於中線車道,加速行駛至肇事車輛左後方,此時肇事車輛打左轉燈,欲切入中線車道。
⒍於畫面時間1 分43秒至44秒:肇事車輛左側車身切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駛至肇事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左前側發生部撞。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切換方向燈欲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斯時系爭車輛已行至肇事車輛左後方,兩造車輛間距離極為靠近,此與張家鈞於警詢稱:肇事車輛原駛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肇事車輛變換至中線壓迫至其行駛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相吻合,被告空言辯以變換車道已注意後方車輛,確保變換車道之空間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相悖,自難憑採。
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前後來車間距,而貿然切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率與切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被告自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1,112元(含工資12,578元、零件8,534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6 月30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57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7,632元(計算式:5,054 元+12,578 元=17,63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7,632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 、4 、5 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固具過失,業如前所述,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為切換方向燈警示在後之系爭車輛,而張家鈞見狀未為閃避,反係加速超越肇事車輛,斯時未見張家鈞有鳴按喇叭及閃爍方向燈之情事,且張家鈞於警詢自承:其向內側車道閃避肇事車輛,然內側車道後方仍有車輛行駛,其又往中線靠回來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右後側與肇事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張家鈞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越行駛在右前方之肇事車輛時,已知兩造車輛間隔甚近,且肇事車輛仍持續切入其所在車道,竟仍加速超車前行,且未依交通法規鳴按喇叭或顯示超車燈光,自有違規超車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張家鈞之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而張家鈞為逞一時之快而率與超車,應認渠等所為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當。
原告代位其保戶請求賠償,自應繼受此部分責任。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816 元(計算式:17,632元X50 %=8,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6 元,及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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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34×0.369=3,1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34-3,149=5,385
第2年折舊值 5,385×0.369×(2/12)=3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85-331=5,05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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