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364,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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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謝光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9 月26日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8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減縮,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盈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1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1 號66公里處,欲下湖口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時由訴外人駕駛、行駛於A 車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34,932元,零件金額經折舊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528元。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A 車而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應就其所造成訴外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實為駕駛A 車之人等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外人於警詢時供陳略以:對方駕駛要求伊不要報警,對方坦承無照駕駛而且車子是跟朋友借的,對方欲跟伊私下和解…然因伊執意要報警,後來對方便離開現場,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肇事者當時曾經向訴外人表明其並非A 車之車主;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A 車車籍資料結果顯示,被告為A 車之所有人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則既被告為A 車之所有人,而訴外人復供承肇事者曾稱其非A 車之所有人,堪可推認被告應非當時駕駛A 車之人;

且當時肇事者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予訴外人或警方等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反面及25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等節,依上開說明,誠屬有疑,當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故應負損害賠償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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