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保險小,37,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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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姜盛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乙節,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證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7 年3 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7005069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范國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371元、交通費1,755 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共計51,126元(計算式:13,371元+1,755 元+36,000元=51,126元),亦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福利部桃園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及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范國茂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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